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898,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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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98號
再 抗告 人 童雅芳
代 理 人 劉邦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觀建設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爭系爭執行名義),向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107 年度司執第8116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未履行系爭執行名義所附對待給付,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案經南投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116號裁定(處分,下稱第8116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南投地院法官以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第16號裁定)廢棄第8116號裁定,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附有相對人應為對待給付之條件,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及南投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3日之覆函,相對人已塗銷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房屋、土地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將前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抗告人,司事官以第811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洵屬有據。

南投地院法官以第16號裁定廢棄第8116號裁定,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因而將第16號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

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胥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依系爭執行名義(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再抗告人應於相對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土地上所設定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塗銷,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之同時,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150 萬元,給付方法為匯款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等語,則相對人應證明其已履行對待給付,即將附表二、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及將附表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抗告人,始得對再抗告人開始強制執行。

對照卷附相對人所提系爭966-3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其上似尚存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6、7、8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69-71 頁),未見塗銷,果爾,能否謂其已完全履行系爭執行名義所附對待給付之內容?自滋疑義。

原裁定未詳查細究,即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尚嫌速斷。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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