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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99號
再 抗告 人 張輝熊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林茂雄等與謝仁楷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林茂雄等聲請追加其為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林茂雄、謝松男(下稱林茂雄等2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第000地號等3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楊憲瑜、楊憲彥、劉宏裾(下稱楊憲瑜等3人)、再抗告人合夥之財產,信託登記在謝仁楷名下,該項信託關係業已終止等情,由徐國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謝仁楷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林茂雄等2人、楊憲瑜等3人及再抗告人公同共有之判決,經臺北地院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管轄,楊憲瑜等3人並追加為原告,嗣林茂雄等2人於花蓮地院聲請追加再抗告人為原告,花蓮地院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
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林茂雄等2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楊憲瑜等3人及再抗告人合夥之財產,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謝仁楷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合夥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徐國勇律師代理林茂雄等2人起訴,已提出林茂雄等2人委任其為該事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起訴之代理權並無欠缺,不以林茂雄等2人於該起訴狀簽章為必要;
再抗告人以林茂雄等2人起訴不合法為由,拒絕同為原告,難認有正當理由,林茂雄等2人聲請追加再抗告人為原告,核無不合。
爰維持花蓮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查徐國勇律師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具狀代理林茂雄等2人起訴,業據提出同日林茂雄等2人委任其為該事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該委任狀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23頁、167頁),足見林茂雄等2人業已委任其提起本件之訴,其起訴之代理權自無欠缺。
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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