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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00號
再 抗告 人 邱顯雄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10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如
附表所列相對人之抗告及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及如附表所列相對人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相
對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建成地政事務
所(下稱建成地政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
所)、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鄭瓊玉及如附表所
列相對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經
該院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士林地院以
其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
法院以:再抗告人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其起訴
程式有欠缺,經士林地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其仍未依該裁定意
旨,表明起訴之各相對人分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個別之訴訟
標的、具體之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權利範圍等事項等詞,因以
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起訴之裁定,而駁回其抗告。
關於廢棄部分〈即再抗告人請求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178億4397萬2965元本息、請求松山地政所206億1229萬元本息
部分〉: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
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此項聲明之
記載如具體確定,且除法律許可附加條件之聲明或預備聲明外,
未附加條件,應認起訴狀記載已符合上開條款之規定。
倘當事人
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士林地院於民
國 107年1月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補正「一、訴之聲明應表明被告
當中何人應給付原告金錢?給付之金額為多少?(請依各個被告
分別載明)。
二、如係請求被告回復土地、建物之繼承登記,訴
之聲明應表明被告當中何人應回復?應回復之土地地號、建物建
號(含門牌號碼)、權利範圍為何?(請依各個被告分別載明)
。
三、如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建物,訴之聲明應表明被告當中
何人應返還?應返還之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含門牌號碼)、權
利範圍為何?(請依各個被告分別載明)」等事項。
其於同年月
23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一、全部訴訟及繼承費用由被告人負
責。
二、請求判命對被告李藤樹及直系血親等 3人員連帶責任應
給付原告1,784,397萬2965元……。
三、請求判命對被告松山地
政所應給付原告2,061,229萬元……。
請求權基礎及依據法律 …
一、…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臺灣習慣私法祖父、父債、
子、子孫還連帶責任…」(見士林地院卷二第14、15頁)。
其中
命松山地政所給付部分已臻明確,另佐以再抗告人於新北地院提
出之訴狀記載「…不當得利返還者…之繼承人及直系血親如下名
單住址(被告)…李藤樹…」,並提出李藤樹等人之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又追加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見新北地院卷一第10頁
背面、51至53頁、卷二第 8頁及背面)。
其所補正之「被告李藤
樹及直系血親等3人員連帶責任應給付原告1,784,397萬2965元」
中之被告李藤樹及直系血親等 3人員是否得逕特定為其所列之李
藤樹等人及其繼承人等被告,固滋疑問,惟如有未足或不明瞭處
,士林地院應依再抗告人書狀及證據資料所載予以闡明,令再抗
告人敘明或補充之,乃士林地院竟以此部分之聲明不明確為由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訴,顯有未當。
原法院未予糾正,遽維
持士林地院就該部分所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自
有可議。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此部分之第一、二審裁定既於法有違,自應將各該裁定此
部分均廢棄,以臻適法,並由第一審另為適當處理。
關於駁回再抗告部分:
再抗告人對淡水地政所、新莊地政所及建成地政所之請求部分,
經士林地院裁定命其補正訴之聲明,其民事補正狀仍記載「請求
判命對被告新莊、淡水等等地政所應給付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李錢
之全部私產土地1/4 私地之部份無法回復原狀土地登記之損害賠
償之被告李藤樹及直系血親等3 人員連帶責任賠償之不足部份市
價賠償及民法213 條自損害發生起至清償日加給法定利息」(見
士林地院卷二第21頁背面),係以「被告李藤樹及直系血親等 3
人員」連帶賠償不足為條件,未表明明確具體之請求範圍。
原裁
定認此部分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洵無違
誤。
又鄭瓊玉已於87年12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新北
地院卷二第23頁),再抗告人於 105年8月9日追加其為被告請求
賠償時,係以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之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
持。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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