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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01號
再 抗告 人 謝裕凱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建國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系爭支付命令不僅生確定力,更有執行力,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中,原裁定謂其不生既判力,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核上開再抗告理由,係屬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之「謝裕凱」印文係屬偽造,倘非虛詞,則其因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送達而失效,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是否妥當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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