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903,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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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03號
抗 告 人 范水妹

上列抗告人因王中彥與忠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顧問費

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6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
本件王中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忠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忠悅公司)給付顧問費,新北地院為王中彥敗訴之判決,王中彥提起上訴。
嗣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持有忠悅公司60%之股權,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6條、第52條規定,及忠悅公司章程第8條,對於忠悅公司之業務執行具有決定權,伊不同意忠悅公司法定代理人何秋霖於本案訴訟之主張,及所委任之律師,然何秋霖對於伊之反對置之不理,伊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擬輔助王中彥等情,聲請參加訴訟。
原法院以:抗告人並非王中彥與忠悅公司間契約之當事人,其私法上之地位,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其就該訴訟非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不得參加訴訟,忠悅公司聲請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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