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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09號
抗 告 人 張光偉
張光正
張光明
張愈華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衛生福利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消上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無影響。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消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抗告人張光偉、張愈華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抗告人張光明、張光正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郵差於民國107年8月6日送達該項裁定至抗告人住所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未獲會晤抗告人,乃將之付與該社區之管理員陳勇男簽收,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自於斯時起生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效力。
陳勇男是否轉交、何時轉交予抗告人,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迄107年9月11日止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查詢表在卷可稽。
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伊之住所係社區型住宅,信件係由社區管理員收受後再轉交,伊社區之管理員未轉交上開補正裁定,該裁定未合法送達伊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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