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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12號
再 抗告 人 謝新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冠麟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未委任律師為其為再抗告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
又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75萬元之本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執字第20731號相對人2人聲請執行之金額各為37萬5000元本息,見相對人107年2月14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同年4月11日聲請變更執行金額狀),既不逾150萬元,依前開說明,再抗告人對原法院即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再抗告而受影響。
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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