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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14號
抗 告 人 黃 麵
賴志忠
林娳嘉
林志遠
賴禹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賴仁迎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 年度上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就其等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以:伊於第一審已將原主張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更正為依繼承關係請求確認其等對相對人之土地及自建房屋有繼承權,並於原審將請求權基礎更正為「派下權存否之確認之訴」,原法院就已變更「確認派下權存否」部分,漏未裁判,爰聲請補充判決。
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否之訴,兼具確認對於祀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與先位之訴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回復抗告人之繼承權(即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對系爭不動產之一切權利)不同,二者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非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備位之訴,亦非得予以利用,難認與原訴(先位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因認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其等追加之訴,並於主文諭知「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連帶負擔」,並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
至抗告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否」部分,非屬其於原法院之上訴聲明,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無補充判決之問題。
因而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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