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915,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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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15號
抗 告 人 黃國倫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曾國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榮全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以民國106 年6月28日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惟抗告人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 年1月31日宣判之106年度簡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核屬原確定判決作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發見可言,依上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要件不合。

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論旨,仍執上開證物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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