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21號
再 抗告 人 曹昌歲
張志成
林大目
唐真真
虞承宗
楊捷安
王文楷
許崇堯
陳樂屏
吳志剛
李昌憲
於祥忠
李傑英
洪哲正
陳立季
梁守誠
李榮築
張文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于淑婷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全字第575號關於駁回其聲請禁止相對人于淑婷、郭高明、鄭宜平、劉明滄、楊天柱、洪迪光、許中光、王武烈分別行使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北公會)第17屆代理理事長、常務理事及理事職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因其聲請禁止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改選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第17屆理監事於民國107年6月8日任期屆滿後,延任迄今。
建築師法第34條、臺北公會之章程雖規定5分之1會員請求,得召開臨時會員大會,然請求者僅係請求理事會召開。
而經另案判決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下稱撤銷決議判決)確定,該決議係選任第16屆理監事,則該不合法之第16屆理監事所召開之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17屆理監事與公會之委任關係應亦不存在,召開之會員大會決議及選舉應均為無效,所選舉之第18屆理監事亦將為無效。
相對人在不合法之基礎上、僅依社會局之命令,讓其延任處理會務、動支款項等,如須待相關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確定,更須待4年4月才能選舉第18屆理監事,亦有侵害會員權益之虞,此種狀況即係急迫危險及重大損害,唯賴社會局限期整理,籌組整理小組重新改選。
但相對人以外之其餘董事,曾提案要求依照前揭撤銷決議判決之確定效力,改選第16屆理監事,惟遭相對人否決,可知唯有禁止相對人等行使職權,才能讓其餘理事請求社會局命公會限期整理。
原裁定為相反之認定,乃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33條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惟核上開再抗告理由,或屬本案訴訟實體爭執,非本件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得審究,或就原裁定就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至於再抗告人提出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主張相對人確實並無第17屆理事資格,繼續違法行使理事職權,實無民意基礎又非合法等語,乃再抗告程序中提出之新攻擊及證據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