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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22號
再 抗告 人 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志棟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更一字第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第一審共同債務人席中珍係以自己名義與相對人陳志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與伊無涉,相對人無從依該契約主張對伊有第4期價款新臺幣8,299萬6,000 元之請求權。
又相對人前對席中珍及第三人黃旭田所提撤銷彼2 人間信託關係及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業經原法院100 年重上更㈡字第3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號裁定,認定相對人請求席中珍給付第 4至6 期價款之付款條件未成就,席中珍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確定,已有爭點效,相對人亦無從代位行使席中珍之權利。
相對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等件,均無法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原裁定認伊與席中珍間有隱名代理或委任關係存在,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究為席中珍或再抗告人,相對人得否代位席中珍向再抗告人行使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之權利等,係屬本案實體之爭執,非保全程序之假扣押裁定所能審究;
至再抗告人其餘所陳,則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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