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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25號
再 抗告 人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
訴訟代理人 曾偉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錡美學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39萬5,720元,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892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 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臺北地院以 108年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
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第三人欣達營造有限公司已出具切結書表明其與伊之債權債務業已結清,第三人詹佳勳等30人訴請伊賠償部分,分經其等撤回訴訟或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云云,為其論據。
然核其再抗告意旨,係指摘原裁定關於相對人已否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不當,核屬事實認定問題,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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