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927,2019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27號
再 抗告 人 美商羅門哈斯電子材料CMP控股公司(Rohm and Ha
as Electronic Materials CMP Holdings, Inc.)



法定代理人 Blake T. Biederman

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黃麗蓉律師
馮達發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美商奈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NexPlanar Co.

)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智
慧財產法院裁定(107 年度民暫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為中華民國第165490號「用於化學機械平面化之拋光凹槽襯墊」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 )、第176078號「化學機械平面化之拋光襯墊」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
相對人生產之S-Groove 型(下稱系爭產品1)及SXR-Groove型研磨墊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2)侵害系爭專利1、2之請求項4,相對人之系爭產品如在市場上繼續流通,將致伊受有營收下降等無法彌補之損害等情,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求為在兩造間專利侵害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之裁定。
第一審法院認其聲請不應准許,以裁定予以駁回。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
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併入第三人Cabot MicroeLctronics Co.(下稱CMC公司),成為其子公司,且於西元2016年6月30 日與第三人華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立公司)終止經銷合約,停止在臺灣一切商業活動;
CMC 公司雖表示Nex Planar拋光墊業務持續成長,但Nex Planar係商標名稱,相對人已將Nex Planar商標讓與CMC 公司等情,有華立公司西元2011、2016、2017 年報節本、CMC公司公開資料、併購協議、相對人西元2015年12月份勞保計費清單、商標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已停止在臺灣之一切商業活動。
又相對人與CMC公司為不同法人格之公司,CMC公司或其授權之公司在臺灣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與相對人無涉。
再抗告人既未能釋明相對人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即無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侵害其專利權及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必要之情事,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應准許。
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