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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28號
再 抗告 人 沈萬山
黃美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行芝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已返還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又相對人並未提出匯款360 萬元至伊其所經營在香港之萬富錦公司或伊個人帳戶之憑據,所稱與伊之Line對話均係偽造或變造,另所指之土地與委託伊購買之土地地號及所有權人均不同,何以得憑其一面之詞准許假扣押?另原法院未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未保障伊程序利益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已提出民事抗告狀、民事陳報狀,自無所稱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
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無非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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