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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29號
再 抗告 人 柏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誠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歐陽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相對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供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前關於南投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11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電梯、編號3貨梯(下稱系爭 2部電梯)及編號4至11、30、31 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不得妨害相對人使用,經南投地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15萬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於108年12月31日前,關於系爭2部電梯及系爭停車位不得妨害相對人使用。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兩造對於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意終止,及租賃標的物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2 部電梯、系爭停車位等情,確有所爭執,而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亦能確定系爭租約之範圍及存否,且就兩造間確有法律關係之爭執已有相當之釋明。
若准相對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對再抗告人尚不致造成重大立即之損害,縱因此受有不能使用之不利益,亦得以金錢賠償以為回復。
兩相權衡,並審酌兩造可能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因而維持南投地院所為准許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論旨,以相對人已自行自系爭租賃物搬離,就系爭2 部電梯及系爭停車位無續行使用必要,不致因無法使用而受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即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
惟按再抗告之提出有無保護必要,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本件相對人已向南投地院聲請撤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於108年8月8 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准許,11 號裁定因而撤銷,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所提起之再抗告程序,並無實益,而無保護之必要。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依上述說明,仍應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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