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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32號
再 抗告 人 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貽謀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承頤投資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與債務人謝銘哲、羅玉惠、謝宓妮、謝恩冕、康玉燕、黃翰廷、康松全、弘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鎮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列9 人下稱謝銘哲等債務人)於民國86年至 106年間涉嫌掏空伊資金並挪為他用,洩漏伊營業祕密、專業技術予其他競爭公司,派遣人員培訓競爭公司之技術員工,另成立萬健有限公司幕後操控訴外人蘇州松穩電子貿易有限公司,挪用伊資金新臺幣(下同) 3億6,717萬2,171元。
相對人為羅玉惠個人成立之公司,其資產與伊主張之債權額相距甚大,且無營業跡象,恐相對人將其名下財產轉讓他人,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而聲請對相對人及謝銘哲等債務人財產於1億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准以 4,000萬元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及謝銘哲等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及謝銘哲等債務人所有財產在1億2,0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下稱原處分),相對人提出異議(謝銘哲等債務人未異議,已告確定),桃園地院以 108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第12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相對人部分,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提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內容,未提及相對人有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所提聲證 9至聲證11為再抗告人公司會議記錄、轉帳傳票、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難認相對人與謝銘哲、羅玉惠及第三人王麗芬、蔡淑玲就長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涉有不法情事,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存在。
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股東,本得行使股東權利,羅玉惠將其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轉讓第三人,相對人財產尚無因此減少或增加負擔,非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變更,既存資產與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相距甚大,難認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財務異常而不能清償,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
則司法事務官所為准再抗告人供如上述擔保後為假扣押之原處分,尚有未洽等詞,因以裁定維持桃園地院第12號裁定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既未為釋明,即令其陳明願供擔保,其保全聲請亦無從准許。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存在為由,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又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
查再抗告人對於桃園地院所為之裁定,業以108年4月24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桃園地院於異議程序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異其結果。
其餘所為釋明與否之爭執,要屬原法院有關是否有保全請求之事實認定職權,俱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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