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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34號
抗 告 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全字第1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媒體業者,未經必要查證即對伊為如原裁定附件1、2、3 所示之負面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因事業對新進員工透過網路搜尋資料進行調查,網路平台連結系爭報導,散播力強大,對伊造成重大影響,權衡伊遭系爭報導侵害之嚴重性,及相對人刪除該報導之簡易性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求為裁定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報導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暫時移除。
原法院以:相對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於民國102年6月25日、104年5月19日製作系爭報導,且持續於網路搜尋可得,有系爭報導網路列印資料為證。
抗告人得否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排除該報導,有待兩造間本案訴訟釐清,固可認其已釋明與相對人蘋果日報間存在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因事業對新進員工於網路搜尋資料進行調查,致求職未果,或有網路平台對系爭報導持續熱議等對其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其聲請對相對人蘋果日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應准許。
另相對人林金聖、石永軒僅為原裁定附件1、2所示新聞之文字記者,無移除系爭報導之權限,抗告人將其等列為相對人,亦無理由。
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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