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937,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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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
再 抗告 人 李瑞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黃靜瑜律師
再 抗告 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

代 表 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3 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李瑞玫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橋頭地院以108年度全字第25 號裁定命「聲請人(即李瑞玫)以新臺幣伍佰零伍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即重劃會)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0號撤銷決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前,就聲請人所有重劃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不得進行分配程序及申請重劃後土地變更登記。」

並駁回李瑞玫其餘聲請。

重劃會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李瑞玫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及同小段924地號土地(下稱924地號土地)位於同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內,重劃會第15次理事會決議,將重劃後同區○○段19地號土地分配予伊,該分配結果違反土地重劃相關法令,經伊於公告期間對該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雙方協調不成,伊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異議書及起訴狀為證,足認李瑞玫就其爭執法律關係已提起本案訴訟確定之。

又系爭土地於本案訴訟終結前若續行重劃分配,李瑞玫將喪失系爭土地之支配處分權利而受有損害,衡諸李瑞玫係以系爭土地及924 地號土地參與重劃,兩筆土地無法割裂續行或停止分配,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得一併防免兩筆土地支配處分權喪失所受之所損害,以兩筆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損害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885萬8,152 元,無異議土地所有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凍結執行重劃分配結果,於本案訴訟辦案期間所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906萬6,661元,故李瑞玫因定暫時狀態所能防免之損害,大於無異議土地所有權人所蒙受不利益,本件李瑞玫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予准許。

因而維持橋頭地院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駁回重劃會之抗告,並將供擔保金額提高為1,910 萬元。

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次按市地重劃會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及重劃前後地價圖,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

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重劃前後之土地分配清冊、分配圖、地號圖,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李瑞玫於公告期間就分配結果提出異議,並提起本案訴訟(見橋頭地院卷第19頁以下),依獎勵辦法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及924 地號土地自無法進行土地分配程序,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按重劃後分配結果進行土地測量及變更登記事項;

重劃會亦稱未對李瑞玫所有土地進行分配或申請重劃後土地變更登記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1頁),果爾,則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尚非無疑。

原法院未詳加審究,徒以上開理由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非無可議。

原裁定關於命定暫時狀態處分准否部分,既無可維持,關於擔保金部分即應併予廢棄發回。

兩造再抗告論旨,各自指摘原裁定對其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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