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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38號
再 抗告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兩造係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簽訂臺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第二期(下稱系爭園區)之委託開發契約,相對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援引產業創新條例規定,動用包括伊出售土地價款之開發專戶內資金;
相對人拒絕說明挪用資金去向,專戶所餘資金,顯不敷支用開發所需,且遠低於伊日後應支付該園區運作之開發利潤;
相對人長期經營不善虧損,溢估資產價值,挪用占其營收比重九成之系爭園區開發資金,隱匿財產,脫免伊之監督,使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原法院認定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末查,再抗告人提出其同意系爭園區土地公告出售函文、申購土地承諾書影本等件,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不得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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