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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41號
抗 告 人 徐敏健
上列抗告人因與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6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08年10月1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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