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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44號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 House International Corp.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所為102 年度聲字第155 號裁定,已於同月20日公示送達,有卷附公示送達證書及公告足據。
抗告期間自該公示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2日,算至104年8月11日止,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105年7月18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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