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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47號
再 抗告 人 曾世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國抗字第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864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公示送達,同年11月 6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憑。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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