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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50號
抗 告 人 徐立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位榮間請求離婚提起反請求聲請訴訟救
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7 年度家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4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08年5月1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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