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953,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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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
再 抗告 人 林素華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廖文榛(原名廖春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2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女殷雅智因再抗告人之過失行為而死亡,致伊喪失扶養利益,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9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再抗告人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431萬6000元本息,經桃園地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

嗣該民事庭以:刑事判決係認定再抗告人犯過失傷害罪,未認定其有過失致死犯行,相對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從命補正,其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桃園地院未即時調查相對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包括因再抗告人過失傷害犯行所生者,亦未向再抗告人曉諭闡明是否於補繳訴訟費用後續行本訴,逕以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合,爰廢棄桃園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桃園地院既認相對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上說明,即應許相對人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乃桃園地院未予闡明,令其有補正之機會,逕裁定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自有不當。

原審因而廢棄桃園地院所為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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