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大,953,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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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再 抗告 人 林素華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廖文榛(原名廖春梅)

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
柯政延律師
併 案
再 抗告 人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友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併 案
相 對 人 林麗偵
沈瑞堂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三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提案裁定(併案案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58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㈠提案事實甲與乙發生車禍,乙因而受傷送醫,並於2 日後死亡。

乙之母丙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乙因甲之過失行為死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因乙死亡所受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

刑事庭認無法證明乙之死亡與甲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判處甲犯過失傷害罪,同時將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民事庭。

民事庭法官認丙非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事實之被害人,逕予裁定駁回。

㈡併案事實丁主張戊、己共同侵占伊交付管領之新臺幣(下同)1,698萬7,423元,於戊被訴業務侵占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戊、己如數連帶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認戊侵占丁交付管領之 384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之業務侵占罪,逾該金額部分難以侵占罪相繩,惟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同時將丁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桃園地院民事庭。

該民事庭認戊侵占逾系爭款項,及刑事判決未認定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部分,丁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二、本案之法律問題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者,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得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該項欠缺?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㈠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附帶民事訴訟之所由設,乃因被告有罪,通常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進行嚴格之證據調查,而刑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即為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為避免民刑判決歧異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訟累,藉由免納裁判費、減輕其主張及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等特別程序,由刑事法院同時判決,俾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獲及時有效之救濟。

雖於該特別程序就當事人資格、請求範圍及起訴時間設一定之限制(同法第487條、第488條),惟仍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

是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㈡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

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

㈢何況,關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或被告是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可能不一,非原告所能預測,不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風險;

於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而以案情繁雜為由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情形,亦有足使原告產生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為合法之信賴外觀,倘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法院始以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無異令原告承擔法院誤為移送或審理延宕所生之不利益,對其難謂公平,應允其有補正之機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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