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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富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富江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賢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簡上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
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
: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河泉律
師係原第二審合議庭審判長林曉芳法官之配偶,雖林法官並未擔
任同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之審判長,惟其於107 年7 月6 日至10
月22日期間,未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分案實施要點第
12條規定將案件簽出重新抽籤,有應迴避未迴避情形,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
或依同法第35、38條規定,經裁定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裁判
始當然為違背法令。
查原第二審判決係由法官卓立婷、姚葦嵐、
郭俊德組成合議庭而為裁判,林曉芳法官既未參與裁判,自無上
開違背法令之情事。
本件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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