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簡上,8,2019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洪 國 禎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 水 花
被 上訴 人 蔡沈雪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簡上更三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於民國89年9 月30日簽發,由被上訴人蔡沈雪櫻背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行,票號BE4340541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伊於發票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自89年9 月30日起加計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蔡沈雪櫻為訴外人台灣汎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總經理,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於系爭支票背面,不負背書責任。

系爭支票雖自89年10月3日起至98年3月3 日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惟上訴人於發還前,非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於98年6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鼎泰公司並在發回更審後之原審主張:上訴人執更審前原審105 年度簡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聲請對伊假執行受償219萬1,079元及執行費8,800元,並與伊簽立和解書,取得伊所交付面額合計159萬5,984元之支票2紙,已獲兌現。

伊因假執行共給付上訴人379萬5,863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及自106年5月1日起加計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系爭支票背面有蔡沈雪櫻之簽名及汎生公司、訴外人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璽公司)之印文,蔡沈雪櫻係簽名於漢璽公司印文之上,為其所不爭,並經原審勘驗屬實;

揆諸上訴人所提其他支票,可知汎生公司背書時多蓋用該公司及董事長蔡崑山之印文,無由經理人即蔡沈雪櫻簽名之必要,且其簽名與汎生公司印文相隔甚遠,亦未載有為汎生公司代表之旨,顯見蔡沈雪櫻係基於其個人身分而簽名於系爭支票背面,固應負背書人責任。

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提示日起算,4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原審法院89年度全字第5190號假處分裁定雖命汎生公司、訴外人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其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併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但對於已合法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之人,向發票人、背書人行使之權利,並未予限制。

上訴人於發票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即得對背書人、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斯時並無任何法律上障礙,時效期間應自是日即89年9 月30日起算。

系爭支票雖於89年10月3日至98年3月3 日期間因刑案而遭扣押,但上訴人為執票人之地位未受影響,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

上訴人迄98年6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上開規定對發票人1年、背書人4個月之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190 萬元本息,自屬不應准許。

復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執更審前原審105年度簡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聲請對鼎泰公司假執行受償219萬1,079元及執行費8,800 元,並與鼎泰公司簽立和解書,取得該公司交付面額合計159萬5,984元之支票2 紙,已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

嗣該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本院判決廢棄,鼎泰公司自得聲明請求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共計379萬5,863元,並自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利先起算日即106年5月1 日起,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判命上訴人給付鼎泰公司379萬5,863元及自106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

同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後尚未排除,僅得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認自該障礙排除起時,1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尚不生應重行起算或停止計算時效期間之問題。

查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發票日即89年9月30日提示後,始因刑案而經檢察官於89年10月3日扣押,迄98年3月3日發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依上說明,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之時效期間,已自89年9 月30日開始進行。

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支票追索權之行使,因檢察官扣押支票而生法律上障礙,縱然屬實,僅生其追索權時效是否於支票發還後1 個月內不完成之問題,並不因此停止時效期間之進行。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於支票發還(98年3月3日)後之同年6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追索權,罹於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時效期間,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本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其支票均係在票載發票日前即經檢察官扣押,與本件事實不同,上訴人任意比附援引,自有誤會。

次按民事訴訟法為保護被告之利益,特於第395條第2項設有簡便程序,使被告不必另行起訴或提起反訴,亦無須徵得原告同意,而得利用本案同一訴訟程序,逕行請求法院在同一判決內命原告返還或賠償。

該條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包括被告因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及為恐假執行而自動所為之清償在內。

原審認鼎泰公司就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379萬5,863元(含上訴人對鼎泰公司聲請假執行受償219萬1,079元及執行費8,800元,暨自鼎泰公司受讓支票兌付票款159萬5,984 元在內),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上訴論旨執上開各節為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