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簡抗,1,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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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煒竣
代 理 人 蔡明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家誼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89號確定 裁定及本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3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暨各該 程序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本院107年度 台簡抗字第143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 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法院 106年度家親 聲字第689號、 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本院107年度台簡抗 字第 1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顯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
抗告人不服而誤為再抗告,本院仍應依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壹、關於廢棄部分: 按對於本院認抗告或再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為再審原因聲請再審時,應專屬 第三審法院管轄,由本院自行依法裁判。
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 定,此於對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查 本件抗告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3號以不合法駁回再抗 告之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事由,向原 法院聲請再審。
揆之上開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原法院對之並 無管轄權,乃原法院未將之移送於本院,逕為駁回抗告人該部分 再審聲請之裁定,於法自屬違誤。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 廢棄,另行裁判,以資適法。
又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狀內並未表明 對原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逕 對之駁回再審聲請,核屬訴外裁判,難認合法,爰將原裁定該部 分併予廢棄。
貳、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
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次按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 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 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 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其聲請為不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 院 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 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 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結 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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