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
再 抗告 人 陳生貴
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李介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怡全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父即相對人陳怡全於民國106 年因病住院後,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
之1第1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為監
護或輔助之宣告。
經該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
對人雖因氣切發音困難,但經家事調查官於107年7月30日、8 月
10日至其住處,就關於日常生活內容、經濟來源、患何疾病服用
何種藥物、對子女觀感、是否願意為鑑定等事項,詢問相對人均
能適切寫下相關答案;
法院同年10月23日在臺大醫院訊問,相對
人仍能適切回應,並以書寫其不願意接受鑑定等文字。
再抗告人
復未促使相對人配合鑑定程序,致無從進行鑑定,則相對人是否
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即屬無從認定。
因認
臺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
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監護或輔助
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
定人後,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17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此乃因監護或輔助宣告制度係為避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故暫時剝奪其行為能力,以保護受
宣告人之利益,並用資維護社會交易安全。
故不得任意以鑑定困
難為由,駁回監護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係人抵制鑑定,
兼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
查臺北地院曾囑託長庚醫
院何彥澄醫師鑑定,且於該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年籍(既寫80歲
、又寫90歲)等事項後,鑑定人表示相對人目前狀況「仍不清楚
,因為家屬一方面要鑑定,一方面不要鑑定,所以影響鑑定,需
一段時間、資料及排除干擾」等語(見一審卷第83頁),已難謂
無鑑定必要。
嗣該院詢問其長庚醫院安排於3 月做鑑定是否願意
,相對人回答「不願意,台大較大○規○○公家○○(文字未完
整,下同)」,詢以「你是拒絕接受鑑定嗎」,則回答「看做身
體建康,我認為臺大有一切設備」等語(見一審卷第143頁、第1
46頁正、背面)。
且原法院家事調查官詢問相對人是否願意去臺
大醫院做鑑定,其以手寫「我連絡看看,鑑定代○,我○有○否
決,給他人笑話」(見原法院卷㈡第91頁),續問以知道什麼是
司法鑑定?「我說話有沒有亂說,不愛願意」(同上卷第113 頁
),再告以「是有些專業醫生會詢問你一些事情,不用緊張,醫
生會依照你能理解的方式做詢問」,則答以「同意看完」(同上
卷第114 頁),依其不完整之表示,似見其僅係就鑑定單位有意
見,並未拒絕接受鑑定。
又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06年2 月7
日將其3 家公司股權為委託其子陳保慈處理,復於同年12月30日
將個人財產未限定委託其另一子陳南宏處理,互為衝突。
且相對
人就104、105年度公司紅利分配款之通知單上所為簽名及日期,
亦均不完整等語,亦提出授權書、通知單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
㈠第334頁、第336頁、第524至530頁),倘非虛妄,其是否能完
整清楚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無疑義。
原法院未詳予究明,
遽以相對人不願意接受鑑定,無從認定其是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不無可議。
再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