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簡抗,137,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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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37號
再 抗告 人 林品杉
林美鳳
共同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曾銀等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相對人林美蓮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家事法庭聲請對相對人林曾銀為監護宣告,經臺北地院以 105年度監宣字第618號裁定(下稱第618號裁定)宣告林曾銀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林美蓮為林曾銀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林美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再抗告人就監護人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即臺北地院合議庭以:綜合再抗告人與林美蓮、林美華之陳述及所提證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工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及當庭陳述內容,再抗告人林品杉與林美蓮雖均有監護意願,惟就林曾銀之照顧計畫及財物管理等事項有諸多爭執,不宜擔任共同監護人,林美蓮實際照料林曾銀,過往照顧經驗無不適任情形,基於確保林曾銀身體醫療養護、生活照顧暨財產管理之妥適性、穩定性,宜由林美蓮單獨擔任監護人,並由有意願且實際協助林美蓮照料林曾銀之林美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較符合林曾銀之最佳利益,因以裁定維持第61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監護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規定為家事丁類(非訟)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無處分權限(同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當事人對標的無處分權限,原不適行調解程序,惟家事紛爭具有私密性,又包含家庭成員及親屬間「非理性」感情糾葛在內,性質上與財產關係之爭訟不盡相同,為儘可能解決家庭成員間之紛爭,法院處理家事事件時,如能使當事人先經由調解程序確實瞭解紛爭所在,進而自主解決紛爭,重建或調整和諧的身分及財產關係,以建構裁判方式所不能達到的替代性解決紛爭功能,因而,對有實質爭訟之丁類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為彰顯家事事件調解替代解決紛爭之功能,當事人亦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為調解,縱當事人未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調解,法院亦得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之移付調解,停止原程序之進行。

移付調解之丁類事件,調解之結果,可能(一)調解成立;

或(二)調解不成立;

(三)調解雖不成立,但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其調解成立或依上開規定裁定確定者,程序終結(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

惟家事非訟事件涉及身分或財產關係之成立、變更或消滅,應著重本案裁定之妥當性及迅速性,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包含已確定或未確定之本案裁定),如原法院發現所為本案裁定不當時,自應許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以迅速確保裁定之妥當性、合目的性(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而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成立之調解,法院發現有所不當時,本於同一理由,亦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

而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其權利被不當侵害,法院裁定撤銷或變更原來不當之裁定或成立之調解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84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

就不得處分事項所成立之調解,如經法院依職權撤銷後,應認調解不成立,法院即應續行原程序(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參照)。

查再抗告人對第 61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後,相對人聲請調解,再抗告人亦同意調解,原法院因而移付調解,於民國 107年9月6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其內容為「兩造同意由林美蓮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林曾銀之監護人,並由林品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法院於同年月14日發函命林美蓮、林美華遵守調解筆錄內容,林美蓮提出財產清冊後,原法院再於同年11月19日發函命林品杉於文到 7日內表示意見,逾期視為拒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原法院卷第 377頁以下),兩造就林曾銀之財產固多所爭執,然原法院未撤銷或變更系爭調解,即逕續行原程序,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踐行之程序已有未當。

且原法院縱不採兩造於系爭調解所達成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共識,其於裁定前未給予關係人陳述意見機會,踐行之程序亦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並對當事人或關係人造成突襲。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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