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簡抗,15,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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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
再 抗告 人 張筑嬪
張筑琦
共 同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劉翊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美松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

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本件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80號裁定命再抗告人自106年6月5 日起至相對人張美松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相對人扶養費3,000 元。

原法院維持新北地院上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再抗告。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依此計算,本件再抗告訴訟標的金額為72萬元,未逾150 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再抗告。

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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