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簡抗,209,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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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鄭硯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救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而上開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查其本案訴訟事件(原法院107年度橋補字第394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9,339元,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即原法院就該事件所為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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