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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12號
再抗告人 張○達
代 理 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英間聲請改定親權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 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就伊可否與未成年人吳○○單獨會面乙情,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調取相關報告後,未給予伊表達意見之機會,且僅以兩造現時會面發生衝突可能性仍高,認定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與吳○○會面乙情應暫由專業單位協助,惟並未說明伊何以不得單獨與吳○○會面之理由,及何以不適任對於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乃竟認本件並無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法院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3條第1項規定,於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暫時處分前,為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而先徵詢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者,固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急迫或不適當情形者,不在此限。
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原法院未令再抗告人就兒福聯盟之報告表示意見,於法並無違背。
至於再抗告人所陳其他事由,核屬原法院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於兩造間之本案事件審理期間,暫由兒福聯盟視其會面交往情形,依其評估結果以漸進式安排後續之會面交往方式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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