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簡抗,219,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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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19號
再抗告人 羅○隆
代 理 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董○玲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 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認定伊之住所在苗栗,又認定兩造夫妻住所在新竹市,已有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且兩造並無不能相互信賴情事,相對人所指伊對婚姻不忠,亦係陳年往事,原裁定認定兩造感情破裂,無法繼續維持共同生活,與事實不符,復未斟酌兩造有何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形,僅以不同居已達6 個月,即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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