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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王興華
孫 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喜上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1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倘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救助。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810號判決,對之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且抗告人於第一審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法院駁回其聲請確定後,即於民國 107年10月18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萬4,000 元,足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
抗告人提起上訴後,並未就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何重大變遷之事實為釋明,自不得遽請訴訟救助。
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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