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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
再 抗告 人 周伯翰
代 理 人 蔡惠子律師
張世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宜欣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已合意解除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周○○之出境限制,相對人蕭宜欣已無就周○○出境一事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
又相對人未盡心照顧周○○,原法院變更原有與周○○之會面交往方式,將大多數假日由相對人與周○○會面交往,妨礙伊與周○○共度特殊假日,顯然非基於周○○之最佳利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認定周○○離境部分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必要性,及兩造與周○○同住相處之期間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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