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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44號
再 抗告 人 徐立德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蘇位榮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簡聲字第52 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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