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簡抗,250,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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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吉清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第1項)。

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第2項),同法第436條之4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為免當事人利用上訴作為拖延訴訟之手段,爰予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第436條之2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查原法院(第二審)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宣示判決,並於同年9月2日送達判決正本與抗告人,抗告人委任葉銘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同年9 月19日具狀對之提起上訴,惟未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法院未命其補正,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2項規定,於108年9月24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以:依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伊仍可於提起上訴後20日(108年10月9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原法院逕於同年9 月24日駁回伊之上訴,解釋及適用第436條之4規定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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