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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
再 抗告 人 鄧○漢
代 理 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未審酌伊每月尚須負擔貸款,及相對人陳○樺之年紀、因原住民身分所受之政府扶助等情,逕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伊應給付之扶養費,顯有不當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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