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簡抗,51,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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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黃士展
上列抗告人因與鄭鈺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 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5 年度重訴字第65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駕駛大型拖引車,後照鏡易有死角,相對人鄭鈺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規定慢車應裝設燈具,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騎乘自行車自路邊突然竄出或隱藏於拖引車死角內,自屬與有過失,原第二審判決竟以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認相對人騎乘自行車未設置並開啟車燈,與車禍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判命伊賠償新臺幣1,176萬4,077元本息等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相對人就系爭車禍發生有無與有過失之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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