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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
再 抗告 人 朱○伶
代 理 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紀○祐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第一審法院僅傳訊程序監理人到庭說明,未傳訊家事調查官到場,遽依程序監理人意見認兩造未成年子女紀○妍由兩造共同監護始符其最佳利益;
且106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2,136元,臺中市為2萬3,125元,未行使負擔紀○妍權利義務之一方應付扶養費應以每月1萬元為適當;
又原裁定未酌定紀○妍農曆過年初三下午至初五應由何人照顧同住,將致伊於奇數年無法與其過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末查抗告法院為本案裁判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惟該陳述意見之機會,不以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為限,以書狀陳述其意見之情形亦包括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已以書狀陳述意見,嗣於抗告程序中,亦提出家事抗告狀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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