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簡抗,56,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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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林金成
林東山
陳素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林玉雲等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2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請求確定不動產界址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林金成及林東山、陳素臻,須合一確定。

林金成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林東山、陳素臻,爰併列其等為抗告人。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本件訴訟僅須依照舊地籍圖確定界址,兩造就不動產所有權無爭執,並未受有利益,應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且無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第一審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 萬元,自有未合。

抗告法院仍認本件訴訟為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維持第一審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因不動產之界線涉訟,雖不問其標的之價額如何,均適用簡易程序,然此項訴訟仍屬於財產權上之爭執。

至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抗告法院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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