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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64號
再 抗告 人 劉太平
代 理 人 王安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心慧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
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至150 萬元。
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
、再抗告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駁回其請求相對人劉
心慧按月再給付扶養費1 萬元之抗告,提起再抗告。
按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
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所
得受之再抗告利益,係每月再給付1 萬元扶養費,以10年計算為
120 萬元,既未逾150 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
件。
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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