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簡抗,66,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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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66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除每月須給付年邁患病之父母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 萬元外,尚負擔渠等之醫療費用、房貸等,已無餘力再負擔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相對人乙○○、丙○○之扶養費,且臺中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僅2萬1,798元,原裁定未審酌伊經濟狀況及有直系尊親屬須優先扶養,並誤以月平均支出為2萬7,220元,認伊應負擔其中5分之2即1萬0,888元扶養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審係依第一審查得相對人住居地即臺中市每人月平均消費及非消費支出合計為2萬7,220元作為扶養費所需標準,再抗告人以臺中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1,798元,認原裁定將之誤為2萬7,220元,不無誤會。

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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