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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68號
再 抗告 人 黃○霖
代 理 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乙○○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所生未成年子女,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法院酌定由甲○○任之。
乙○○無謀生能力,請求再抗告人自民國106年10月5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 元。
另再抗告人自與甲○○離婚後,未曾分擔乙○○之扶養費,以每月應分擔9,000元計算,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甲○○自101年7月起至106年9月間代墊之扶養費56萬7,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駁回後,相對人未聲明不服;
另再抗告人聲請改定親權部分,未繫屬本院。
均不予贅述)。
再抗告人就維持第一審裁定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略以:伊平均年收入約39萬4,652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尚須扶養父母、女兒,而甲○○收入及財產遠多於伊,原法院核定伊應按月給付乙○○之扶養費9,000 元,遠超過伊之經濟能力,顯已違背法令等語。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而上開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又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其就命自106年10月5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9,000元,及給付甲○○56萬7,000元本息之抗告,提起再抗告。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定有明文。
是關於乙○○部分,自106年10月5日起至其114年10月5日成年止,按月給付9,000元,共計86萬4,000元,再加計甲○○部分之56 萬7,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3萬1,000元。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利益未逾150 萬元,依上說明,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對之再為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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