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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洪志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侯坤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而上開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又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查其本訴訟事件(原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0,031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依上說明,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
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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