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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72號
再 抗告 人 魏河宏
代 理 人 邱奕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亮彰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與相對人所生非婚生未成年子女魏○碩雖經相對人甲○○認領,惟兩造約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由伊單獨任之。
兩造分手後,伊於民國103年4月下旬偕魏○碩返回中國大陸,相對人猶多次前往探視無礙;
且魏○碩自出生起即由伊照護,對伊已生緊密關係,而相對人另有2 名子女,基於未成年人成長環境不變遷原則,魏○碩自應由伊繼續擔任親權人為宜。
詎原裁定竟認伊非善意父母,且未考量魏○碩之生活現況等情,遽改由相對人任魏○碩親權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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