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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李維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榮等間請求調高不當得利事件,聲請
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
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
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
抗告。
上開條文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11月1日10
7年度再易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核其本案訴
訟標的即前訴訟程序該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判決之訴訟標
的,其價額本訴部分為13萬3,460元、反訴部分為2,782元,合計
未逾150 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
抗告意旨雖以該
前訴訟程序訴訟之反訴部分,業據第一審法院於105年12月19 日
核定為180萬元,顯已逾上開150萬元云云。
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係屬法院職權,該第一審法院於上開第268 號判決理由已說明其
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782 元,核無不合。
依上說明,原裁定即
不得抗告。
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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