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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
再 抗告 人 陳生貴
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李介文律師
陳倚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怡全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
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
聲請相對人陳怡全為監護等宣告事件,業經原法院107 年度家聲
抗字第27號裁定(下稱第2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則相對人既未
經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均屬有效,難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
。
爰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暫時處分之裁定,
駁回其抗告。
惟查再抗告人對第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後,經本院
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定以相對人是否能完整清楚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尚待查明為由,將該裁定予以廢棄發回。
則於該裁
定確定前,能否謂全無暫時處分之必要,非無研酌餘地。
原法院
遽認無為暫時處分之必要,不無可議。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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