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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蔡添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蔡曾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簡聲字第3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 105年度台簡聲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已逾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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